论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问题

2019-03-06 20:10
来源: 审监庭
作者: 秦晓敏    浏览: 8402

(本文荣获“第十一届湖北法官论坛”优秀奖)

 

    引言

 

    当前,世界上发达国家均已进入老龄社会,发展中国家已经或者即将进入老龄社会,人口老龄化因为其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早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政府建立的一系列养老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社会舆论对于养老问题的关注,老年人的物质赡养问题已经基本解决,随之而来的精神赡养不断被舆论提及。从司法实践来看,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一次在亲子关系中提到了精神赡养:“赡养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其中精神上的慰藉和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即为精神赡养的的内容。201371日起修订后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子女“常回家看看”被明确列入法律,也意味着作为孝道“常回家看看”已从精神层面上升为了法律规范。

 

    现实中,我国养老主要依附于家庭,家庭成员习惯性的将物质养老及生活照料作为赡养老人的全部内容而忽视了老年人的精神世界,年轻人快节奏的生活,以及面对周围的各种压力,也很容易造成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忽略。理论界中,对老年人的物质赡养较多学者已有深度研究,而对于老年人精神赡养还不够系统、全面。不得不说,对于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的法律研究是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实施,也正好成为我们研究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问题的一个好的开端和契机。

 

    一、当前精神赡养问题的社会现状

 

    (一)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现状

 

    当前我国老年人口已有1.3亿,到21世纪中期,预计会有4.4亿左右惊人数量的老年人口,老年人口的数量激增也预示着中国将负担老龄化带来的各项压力。由此必然带来的现实问题则是“如何赡养老年人”。

 

    赡养,是指法律规定的亲属之间相互抚养的法律义务与责任,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精神赡养,一般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开心。其内容主要有:关心体贴被赡养人的生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了解被赡养人的心理,与被赡养人沟通思想、交流感情以及在处理相互关系中对被赡养人采取诚悦的态度、恰当的方法等等,其核心是尊老、敬老、爱老。[1]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则是赡养最重要的两种形式。 按照马洛斯的“需要层次论”来说,人的需要包括五个从低级到高级的层次。它们依次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马洛斯认为:人只有在低层次需要获得相对满足之后,才能希望较高层次的需要得到满足。[2]由于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及人们思维模式的变化,传统的养老观念及赡养内容也正在逐渐被改变。一些老年人在物质生活被满足的情况下,也更多的开始关注自己的精神需求。然而,多数赡养人将对于老年人的赡养单纯的理解为物质赡养,而忽视了对于老年人心理、生理上的关怀,导致老年人精神世界的空虚。特别是在家庭养老的传统模式下,家庭收入的增多,让因事业忙碌等原因而无暇顾及老人生活的儿女试图用物质的补偿来弥补老年人,以完成赡养任务。精神赡养也就因此被大众所忽略。由于近年来的精神赡养案件的增多,才让社会各界开始广泛关注到了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问题。

 

    据有关数据调查,大多数老年人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收入,即便没有,赡养人也会定期给予一定数额的赡养费,老年人的经济状况良好,80%的老人认为自己无物质担忧,但是常常会感到孤独寂寞、对生活无望,以至于造成心理、生理上的各种疾病。不得不说,老年人是多么渴望得到子女给予的精神慰藉。

 

    (二)精神赡养存在的问题

 

    1、很少联系、看望老人

 

    因近年来中国在信息、交通方面的发展,令更多的年轻人背井离乡的拼向北上广等发达城市,求学、工作、结婚生子不再仅局限于家乡城市,也就出现了很多的空巢老人,日常的忙碌让本身淡化尊老爱老意识的赡养人很少联系老人,因为距离的原因就更少的去看望老人。即便是在一座城市,因为厌烦老人唠叨或者无共同语言,看望老人的次数也日益减少,儿孙稀少的陪伴让很多老人的生活充满了孤独和无奈。

 

    2、很少跟老年人进行感情交流

 

    2014年年初,武汉的路先生察觉到自己的母亲行为有些诡异,母亲经常一个人拿着ipad与其中的汤姆猫对话。路先生甚是不解,汤姆猫仅是一个会学舌的手机宠物,怎会让母亲如此的感兴趣?母亲坦言,自己每天一个人在家,没有个能说话的人,更不会上网打游戏,为了打发时间才玩这个,最起码在她开口说话的时候有个回音儿,以此来消除孤独寂寞感。这则新闻一出,令很多网友瞠目,开始反思,由于自己的疏忽或忙碌,已经多长时间没有与自己的父母深切的感情交流过。

 

    3、漠不关心老人的心理健康

 

    人的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及心理健康,大多数赡养人以为自己多花时间赚钱,满足老人各种的物质需求便算是大孝,于是忽略了老年人的心理健康。熟不知,心理与身体是一脉相承的,心理的健康与否会直接影响到老人的身体质量。由于老年阶段身体各项机能的下降,以至于其身体及心理及其脆弱,老年人的各种心理疾病会直接影响到其身体健康。如果对于老人长期的冷漠或缺少精神上的疏导,极易令老人的身体处于不利状态。

 

    4、不尊重老人

 

    因为现代人生活、工作各方面的压力,致很多人情绪不稳定,常常会对于处于弱势的老年人出言不逊、冷言冷语,或是挖苦老人,此外,还将老人当做家里的仆人,将所有日常家务交于老人,甚至还会出现侮辱、谩骂、遗弃老人的现象,这些行为致很多老人身心俱疲。

 

    (三)精神赡养问题存在的原因

 

    以上简单列举的几项精神赡养存在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计划生育造就的一大批独生子女家庭,令老年人精神寄托的单一性;异地就业人员的居高不下,致使“空巢老人”数量的剧增;传统教育的弱化致使的尊老、爱老道德观念的缺失;法律功能的欠缺等等,这也就造成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精神赡养案件的出现,种种迹象表明,倡导和推动精神养老迫在眉睫。

 

    二、精神赡养的道德法律化

 

    (一)精神赡养道德法律化的背景

 

    2013年夏天,一起赡养纠纷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此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褚谋和被告褚某的女儿女婿,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如期开庭审理。案情为:现年77岁的老太太褚谋育有一儿一女,老太太在20093月与儿女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老两口将其名下的一套小户型的单间变卖,房款归女儿,另外一套65平米的房子归儿子儿媳,老两口今后与女儿女婿同住至终年,女儿女婿负责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老人一直认为,能与儿孙一起生活便可安享晚年,不曾想好景不长,20099月储某老伴去世,家庭矛盾开始爆发,老人声称女儿女婿平日对其不管不问,生病期间还是自己向邻居借钱看病,对于女儿女婿的行为,老人很寒心,最终于20128月,储某因与女儿女婿的种种不合搬出至儿子家,201343日,老太太将自己的女儿马某、女婿朱某诉至法院。老人提交了三项诉讼请求,第一:要求两被告每个月支付自己600元人民币的住房补贴,以帮助自己解决居住问题,从而避免因与女儿女婿同居而引起的家庭矛盾;第二:要求两被告给付自己之前因看病支出的一部分就医费用;第三便是要求被告女儿女婿能够定期及在法定节假日到其住所看望自己,使自己可以安度晚年。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案情且依据我国《婚姻法》及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女儿马某及原告女婿朱某每月支付原告褚某600元人民币的住房补贴,且支付给原告褚谋8000元人民币医药费;同时马某还应在该裁判文书生效之月起,至少每间隔两个月要安排一次到母亲褚某住处看望问候一次,在端午节、重阳节、中秋节等法定节假日应最少安排2个节日期间看望问候褚某,在除夕夜至元宵节的春节期间,应当至少探望一次。据了解,此案是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生效后,全国首例把“常回家看看”“探望老人”作为诉请的案件,也是该诉请首次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并将其写入的判决文书的案例。这将意味着,精神赡养已由原本的道德层面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即精神赡养道德法律化。

 

    所谓道德法律化即为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将那些需要全体公民遵守而又被其忽略的重要的基本道德要求,因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而被上升为法律的活动。从目前我国老龄化社会的现实需求及对于老年人精神赡养道德的普遍缺失现象看,精神赡养的道德法律化是顺应社会发展的,也是历史的必然。尽管社会各界对于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关于精神赡养的规定褒贬不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是中国精神赡养道德法律化的一个良好的开端,将极大的带动有良知的民众对于老人精神需求的重视。

 

    (二)精神赡养道德法律化作用

 

    在此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中,不难看出,立法者在用法律来引导民众对于老人的精神赡养意识及行为,法律赋予老人更多的权利,同时也要求赡养人负有了更多的责任及义务,这是法治精神的体现。

 

    1、突显法律的指引作用

 

    新法关于精神赡养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为确定的指引,通俗的说,它是指法律通过为公民创设义务的方式,使公民清楚自己应该从事或者不该从事的行为的界限。“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应该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为要求公民为一定行为,“不得忽视、冷落老人”则为抑制公民为一定的行为。法律通过这种确定性的指引,试图去减少一些“亲情淡漠”“长幼无序”的现象,以求引导民众建设尊老敬老爱老的和谐家庭场景,进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2、体现法律的评价作用

 

    法律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所具有的评判、衡量他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作用。显然,法律作为评价公民行为的基本准则,在其实现秩序、自由、正义的目标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将老年人是否获得精神慰藉、赡养人是否经常看望老人作为了赡养人是否尽孝的具体衡量标准,这将让无助老人在将诉讼作为其最后救济途径的时候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法律通过其特有的评价体系,也可规范赡养人的精神赡养行为,使赡养人迫于隐形压力而切实尽责、尽孝。

 

    3、彰显法律的教育作用

 

    法的教育作用是指法律对于公民起到的警示和示范的作用。新法通过具体的规定向赡养人示范何种行为为履行了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我们应尊重法律善意。法律鼓励子女常回家看看,警示赡养人莫忽视老人,在履行赡养义务时莫忽略对老人的精神赡养,以求用法律推动孝道走入新阶段,创设良好的尊老敬老爱老的社会示范效应。

 

    4、显现出法律的强制作用

 

    法的强制作用即对于违反法律者,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行为人遵守法律,但是要知道法的制裁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它的目的只是要求赡养人去遵守法律规定以维护社会秩序。精神赡养已不再只归属于道德范畴,自它写入法律后,它便赋予了更深层次的法律意义,一旦有人违反,不再只是受到良心的谴责而是法律的制裁。

 

    三、中外精神赡养法律制度现状

 

    尽管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其历史性的意义,尤其是关于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明确顺应了当前中国社会的潮流,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这种笼统模糊的规定以及该制度的不完善立法,在司法操作中还是很难实现对老年人的实际权益保护。

 

    (一)国外关于精神赡养的相关规定

 

    就国外而言,精神赡养体系相对于国内较为完善与成熟。

 

    芬兰、瑞典等西方发达国家通过立法来确保老人精神赡养权利的实现,以此来保障老人们的晚年幸福。他们具体的规定了子女住所与父母的住所间的距离,甚至精确的规定子女每周、每日应与父母来往的次数与时间;同时,为了最大程度得确保赡养质量,父母子女间的聊天忌语还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法国,家庭的观念被国家社会所普遍重视,法律发挥着自身作用将其落到了实处。依照《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女婿和儿媳对于公婆或者岳父母应担负担与子女对于父母相同的义务的。法国的法律还规定,如果抚养人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支付被赡养人赡养费的,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那么在家事法官查明后,可命令该抚养人将被抚养人接到家中,给予衣食等必要照顾。此外法律还要求青年人应当给予父母更多的精神关爱,如果父母子女是分开居住的,那么子女应随时了解父母的健康状况,且能够使父母清楚自己的行迹,不然就是违法。[3]

 

    亚洲国家,以日韩为例:日本在解决老人精神赡养问题时有其特有的方法,即“一碗汤距离”原则,它是指子女与父母居所之间的间隔能够达到“煲一碗汤送过去刚好不凉”的最佳距离,方便子女能够经常回家探望老人,以此来增进父母子女感情,促进家庭和谐。而后有学者基于此原则,提出了子女与父母居所之间的间隔“最近为一碗汤距离,最远为一炷香距离”,当前此新理论被运用到楼市设计中,即将适于老年人居住的户型与适于年轻人居住的户型结合设计在一个小区内,从而响应了“一碗汤距离”的口号,实现了子女、老人的最佳居住距离。与此同时,为了鼓励家庭养老模式,日本当局还规定并实行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措施,其中包括:抚养老人的子女为了使老人有更宽阔的活动空间而修缮房屋的,抚养人可以得到相应的贷款;照顾低收入的70岁以上老人的子女,可以享受减税的优惠政策;政府对于卧床的老人予以提供特殊设备;同时三代同堂被社会舆论所倡导,鼓励子女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国家还创设了“敬老日”和“老年人福利周”,以此来带动尊老敬老爱老的良好风气。而作为深受孔孟儒家孝道学说影响最深的韩国,对于养老问题考量更是慎重周全。2006年《住房认购制度改革方案》在韩国颁布,此法明确规定了赡养父母、岳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家庭可以取得购房优先权。这项规定不仅大大缓解了尽孝道的儿女的购房压力,还从侧面起到了倡导尊老养老这一善良风俗的作用。和日本相似,韩国的相关部门对于有赡养老人,与老人同住行为的家庭,在税务上给予相关优惠。

 

    (二)我国对于精神赡养问题的法律保护现状

 

    从立法上讲,关于老年人精神赡养方面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很多,更无法形成一个完备的可操作体系,1996年第一次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提出过对老年人的赡养包括有精神上的慰藉,2012年对该部法律的修改中提出子女应常回家看看,以看望问候老人、关爱老人晚年生活,从精神上抚慰老人。关于赡养,我国法律规定,[4]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自身的赡养义务,那么没有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将有权利要求子女支付自己一定数额的赡养费。而对于精神赡养,《婚姻家庭法》《民法通则》等并未就该问题有过太多提及,且就中国当前的养老体系上讲,政府及社会并未像国外一样有关于精神养老的鼓励性、建设性意见及措施,中国老年人的赡养仍是依附于传统的道德规范约束着公民,因而即便是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提出应从物质和精神上赡养老人,但其可操作性也令人质疑。整体上来看,我国法律对于精神赡养的规定在立法技术和实质内容上都有明显不足。对于精神赡养,新法只体现出了原则性的内容,法律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无任何涉及,即便基于新法条法院支持了精神赡养的诉求,在执行判决时也靖面临尴尬,在实践操作中,老人只能落下赢了官司输了感情的境地,这反而会激化父母子女间的家庭矛盾,固然,法律在保障公平正义时支持了老人诉求,但是诉讼的最终目的并没有达到。精神赡养基本要求为给予老人精神上以更多的慰藉与关怀,因而即使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处理双方纠纷、解决双方矛盾显得也毫无现实价值。[5]

 

    (三)我国精神赡养制度缺陷

 

    1、虽说精神赡养被写入法律,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道德的法律化,但是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老龄化形势的严峻性并没有令我国法律对于精神赡养的规定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上升到一定的高度,这也从侧面体现出法的滞后性带来的弊端。

 

    2、虽说新法明确强调了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老人,但是探望的次数并未有一个量化标准,因而具体怎样去认定赡养人未尽到精神赡养义务成为立法上的一个缺陷,此外,这样的规定仍是过于笼统,也没能很细致化的规定精神赡养具体包括的哪些内容,更无其他法律予以配合补充,缺少具体、细化、明确的可操作内容。

 

    3、关于赡养,我国现行法律偏重于对物质赡养的规定,其中规范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在立法上也较为完善,而对于精神赡养的规定显得就较为淡薄,现行对于未尽到精神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没做任何规定,这样就大大得降低了法的强制作用。

 

    四、完善精神赡养制度的法律构想

 

    当下,精神赡养案件以越来越多的数量出现在法官面前,虽说现在这类案件已经不存在立案的问题,法院也会绝大数会支持老人的诉求,但是如何操作,才能更好的保障老年人权益,笔者认为,这还需要国家从立法、司法及相关配套体系上作出完善。

 

    (一)加强老年人精神赡养的相关立法

 

    1、扩大赡养义务人主体范围

 

    在我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人通常指老年人的子女,特殊情形下为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6]而作为家庭成员的赡养人的配偶只是依法负有赡养的协助义务,既然是协助,那承担义务就相对少了很多。当前我国因未建立起完善的养老体系,老年人养老问题主要依靠家庭,而随着现在家庭结构的变迁,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老人的精神寄托也相对以前减少很多,儿媳、女婿作为家庭成员,能够受到法律约束作为精神赡养的义务人,无疑可在减少配偶的赡养压力的同时,更好的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以达到维护老年人权益的宗旨。与此同时,我国《继承法》还规定对其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以作为公婆或者岳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能够将赡养义务人扩大至直系姻亲,那么此规定即可成为鼓励性内容,起到调动直系姻亲精神赡养作为的积极性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赡养人的配偶纳入赡养义务人的范畴。

 

    2、明确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内容、方式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以老年人的精神利益为客体,以老人的情感慰藉为目的,但是很明显该法关于精神赡养的具体规定较为单薄与笼统,极易使部分赡养人敷衍了事,表面上看望了老人,但实则在看望的过程中仍是冷言冷语,恶语相加,使行为与效果相背离,因而在立法过程中,法律应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内容,例如尊重老年人婚姻自主权、人格尊严受尊重权、参与社会活动的自由权等;另外立法的过程中还应综合不同人的时间关系、空间关系、经济基础等各方因素,来规定灵活多变的精神赡养的履行方式及途径,主要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个方面。所谓作为的精神赡养指赡养人通过自己积极的举止使老年人愉悦、幸福,以满足老人的精神需求,如常回家看看、多与老人感情交流、鼓励老人参加业余娱乐活动、尊重支持老人爱好。所谓不作为的精神赡养指赡养人满足老人的精神需要是通过自身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的,例如不凌辱虐待老人、不限制老人自由、不对老人施暴力等。同时在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履行的前提下,又可细分为多种履行方式:一是亲自履行,是指精神赡养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亲自履行精神赡养义务,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二是替代履行,只要是指在法定情形下,赡养义务人不能或不适宜亲自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不改变赡养义务内容的前提下,由合适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三是原式履行,亦称本式履行,主要是指精神赡养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原式履行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以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为前提,因此此种履行方式在表现方式上有很大的灵活性。四是变式履行,具体指如果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在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客观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出现了法定情形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改变原定的履行方式,改为更合适当前客观条件的方式履行。[7]

 

    3、完善我国探亲假立法

 

    为了使普通上班族的赡养义务人能够经常看望问候老人,新法要求用人单位配合此法,依据相关规定来确保此类人群的探亲休假的权利。现实中,很多子女不是没有孝敬老人的心,他们之所以不能“常回家看看”可能涉及到距离、休假等实际原因,因而立法者应综合各个部门法来保障赡养人客观上能“常回家看看”。而“探亲假”一词仅在《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出现过,且此法是在约30年前颁布的,显然已不能适应当前的时代要求。此法规明确规定,只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员工才享有探亲假的权利,而私企、外企等其他单位的职工则不享有探亲假,这明显有失公平。其实,在赡养老人的义务方面,赡养人的义务都是一样的,因而享有探亲假的主体范围应该扩大至其他非公有制企业的员工,使“常回家看看”得以实现。同时该法还规定了详尽的探亲次数及天数,其中对于未婚的员工看望父母的,原则上给予一年一次,一次二十日的探亲假,如果因为工作需要等特殊情况,员工可以享有两年一次,一次四十五日的探亲假;而对于已婚职工所享有的探亲假期则有很大差异,由一年一次减少至四年一次,一次二十日。不难看出,此探亲假期的规定明显跟当下精神赡养需求严重脱节,一般有精神需求的老人的子女大部分已婚,且当前大部分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而四年一次的探亲假,远远不能满足老人的精神需求。

 

    4、规定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虽然我国法律现在已经有了关于精神赡养的规定,但是很明显对于精神赡养的规定仍是原则性的规定,正是因为没有相应的违反规定的惩罚措施,因而显得对于赡养人的约束力不足。笔者认为,关于精神赡养的规定应该融入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基础,《婚姻法》、《继承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做相应补充,具体规定对于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例如,可在《继承法》中明确,对于那些不尽精神赡养义务的人,可以减少或不给予其相应的财产继承份额;《民法》可规定未尽精神赡养义务,应承当一定的民事责任,给予被赡养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行政处罚法》可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虐待被赡养人、对于被赡养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赡养义务人处以警告、罚款、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被赡养人,给老人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情况严重的,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形,被赡养人可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自诉,要求赡养义务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完善精神赡养制度的司法

 

    1、增强精神赡养案件的可诉性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常回家看看”的规定,其立法初衷并非为体现法律强制性,而是在于发挥法的指引、教育作用,旨在通过法律推动亲情发展,推进家庭和睦,从而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也就意味精神赡养案件的可诉性会大打折扣,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处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精神赡养案件”“如何判定赡养人没有尽到精神赡养义务”等的问题上头痛。因而立法者可能在日后应该从立法技术及立法内容上作出具体规定,以求增强精神赡养案件的可诉性。

 

    2、先行调解作为精神赡养案件的诉讼前置程序

 

    我国《简易程序规定》规定有六类适用先行调解制度的民事案件,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这六类案件适用先行调解,一类是基于特殊人之间的关系,不易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如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一类则是因为案件过于简单,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如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笔者认为精神赡养案件因为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也应将此类案件纳入此条款中,将先行调解作为精神赡养案件的诉讼前置程序。理由如下:一是精神赡养案件的解决以双方关系融洽为基础,它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如果该类案件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可能会激化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且此种方式更容易令双方当事人接受;二是,如果老人即被赡养人能在诉前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可以减少老人诉讼之苦;三是用调解的方式将精神赡养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可以保护好老人家庭关系,更好的维护老人的权益;四是通过调解,既可以起到警示、教育赡养人的作用,同时也可节约司法成本,实现双赢。

 

    3、设置老年法庭

 

    面对日益增多的老年人权益纠纷,针对这一特殊群体,也应以特殊手段给予其法律上的照顾,即设置专门的老年法庭。目前,全国有不少地区都设立了专门审理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的法庭,1991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设立了全国第一个“老年法庭”,此后又在此基础上成立了“老年审判庭”,专门审理60岁以上老年人权益纠纷的民事审判庭; 1997年首家全市“保障老年人权益合议庭”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成立了;20128月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也设立了老年人合法权益社会法庭。因而老年法庭可作为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设立的特殊的诉讼程序,其中可以做出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在审判形式上,为方便高龄老人进行诉讼活动,体现人道主义精神,法官可以通过走社区、养老院,实行上门开庭审理;诉讼费用上,为减少老人经济压力,一定程度上减免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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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笑红:《浅析“精神赡养”的法律保护》,载中国法院网。

 

[2] 王刚义:《社会发展与社会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3] 蔡宏伟:《我国精神赡养法律制度的完善》载《甘肃高师学报》第17卷第1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indexshtml。访问日期:2017630日。

 

[5] 洛风:《精神赡养:老龄社会法律难题》,载《检察风云》2011年第2期。

 

[6] 《中国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7] 胡贤斐:《论精神赡养法律制度的完善》,载《柳州师专学报》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