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若干问题的进路思考

2017-09-13 20:11
来源: 民三庭
作者: 董泽锋    浏览: 7447

(本文荣获“中国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17年年会暨庭审实质化改革主题论坛”优秀论文)

 

一、前言

20146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座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9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同试点地区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由此,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并轨运行。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及本轮司法改革试点的总体框架下,既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又有轻案快办、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因此,刑事速裁程序能自立于刑事诉讼体系,必有其不同于其他制度的根本属性,了解这种本质,才能对刑事速裁程序有更加准确的定位并加以完善,也才能更深刻理解刑事速裁试点本身正是基于对刑事诉讼本质的深入认知而进行的改革创新。

二、刑事速裁程序本质论

何谓“本质”,语出晋刘智《论天》:“凡光之所照,光体小于蔽,则大于本质”。这里本质是指本身的形体。也指某一对象或事物本身所必然固有的、从根本上使该对象或事物成为其自身的特定属性。这种特定属性使该对象或事物既与其他对象或事物发生联系又存在区别。认识并运用本质可使人们跳脱具体表象而进行创新活动。

(一)刑事速裁程序与其他关联制度的联系与区分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司法改革任务。旧有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侦查——起诉——审判的线性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始于侦查,也受限于侦查,被称为“侦查中心主义“。改革的方向则是以审判为中心,以后置之审判牵引前置之侦查、起诉,并衡平控辩的扇型诉讼模式,以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重构诉讼程序结构,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以”审判为中心” 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其中包含了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标科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正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4年启动的刑事速裁程序第一阶段试点中,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指控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11类特定案件。与简易程序相比,两者本质上都是“认罪”程序,只不过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及范围更狭窄,程序更简化。就集合意义而言,可以把刑事速裁程序看作是简易程序的子集程序。

但在2016年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被纳入其中并轨运行,标志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进入第二阶段。此时,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可以看出,刑事速裁程序本身进行了扩容,而其与简易程序也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进行了明显区分。在认罪认罚从宽体系下,两者之间可以看作是并列关系。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四种特别程序,其中之一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指特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名为特别程序,但本质上是对被告人可获从宽处罚的一种特定实体条件的规范,并未具体指向适用何种特别的诉讼程序。其目的,仅在于对某些特定案件允许基于诉讼参与者的合意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从实体上改变或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固有实现方式。 因此,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并非真正意义上同一范畴的制度。另一方面,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的特定实体条件与某些刑事速裁案件的适用前提是相同的。因此,这两种程序之间并非互相排斥,而是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在符合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特定实体条件下,有些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有些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实体法基础

诉讼程序是法律实体正义实现的工具和保障。因而刑事速裁程序的本质必有源自刑事实体法的基础。植根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这种基础来自于这样的逻辑层次:刑法的泛化、刑罚的轻缓化及刑罚的个别化。

刑法的泛化有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的表现,一般就立法意义而言的刑法泛化指通过立法程序,由立法机关修改刑法,将非犯罪行为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 1979年《刑法》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我国刑法罪名的增量现象十分突出,如废除劳动教养导致部分原轻微违法行为的入罪化,适应社会发展的新型犯罪如网络犯罪,罪名内涵的扩张如危险驾驶罪以及某些预备犯、帮助犯行为的正犯化等。

刑法的泛化与人权保障、刑事谦抑理念的内在制约与相互磨合,导致刑罚向轻缓化方向发展,包括了轻刑化和非刑罚化,最明显的例证就是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

刑罚的轻缓化使得不同层次的刑罚处罚明显区隔开来,进而产生刑罚个别化需求,并形成了所谓重罪、轻罪、轻微罪的区分。从刑事规范角度而言,我国的司法实践通常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称为重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称为轻罪,继续细分,则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称为轻微罪。这种实体上的刑罚区分基础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流来适应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本质及要求

如前所述,2016年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后,刑事速裁程序被纳入其中并轨运行。就内核而言,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一种认罪协商,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也都体现了非对抗性的司法协作关系,这种协作表现在实体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以此争取获得量刑减让的从宽处罚;程序上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犯罪事实,同意程序简化。

考量到前述实体法基础及人权保障的价值视角,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本质是刑事轻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克减部分诉讼权利之程序以达致实体上量刑减让的一种司法协作制度。这种本质特性必然衍生如下几项要求:第一,适应于刑事实体法基础的轻罪案件多元化程序分流趋势;第二,程序选择自愿性的审查确认;第三,基于程序独立性价值的量刑减让从宽幅度;第四,诉讼权利克减基准下的法律保障。这些本质性的内在要求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和进路。笔者也将在后文基于这些本质要求就相应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思考。

三、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论

(一)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说来,所谓“事实清楚”,是指裁判者对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实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是对认定事实在证据上所提出的质和量的要求,其中“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明力,而“证据充分”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案件事实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 这样一种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法产物。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原有的证明标准中,这种立法尝试既不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简单解释,也不是要降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角度重新确立裁判者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尽管仍然保留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形式化证明要求,但其内核已经被“排除合理怀疑”所取代。

(二)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的争论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以来,特别是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后,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渐成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热点。直观的司法实践感知告诉我们,作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明与不认罪案件的证明一定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是否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则充满争议。多数意见仍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也有部分学者主张证明标准降低说,该说认为,包括简易程序在内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确信程度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这里“适当低于”的判断标准,并非要求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而是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相信该事实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基于阅卷权,在查阅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无法对现有证据材料予以有效反驳而使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以实现其最佳利益。

还有学者提出隐性降低标准说,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解构为实体、程序、心证三要件,并认为程序要件的标准降低导致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即对认罪认罚案件之证据调查的严格性程度,可较不认罪案件做一定程度的降低,从而达到实质上降低证明标准之效果。 这些争论观点及论证思路对我们深入理解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提供了有益借鉴。

(三)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之我见

刑事证明标准的论证不应脱离现行的刑事规范基础,否则只能成为论者的应然诉求,于刑事司法实践并无裨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项条件实质上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达致证明标准的前提条件,即裁判者对案件事实都要依据证据加以认定。需要指出这里的事实不仅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特别是在量刑规范化推行后,量刑已成为法庭辩论的新焦点。那种在证明标准上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二元论,认为量刑证明标准可低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观点是错误的,人为割裂了证明标准的统一性。在定罪案件中,量刑情节存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是证明不利的当然后果,并不表示量刑证明标准低于定罪证明标准。

第二项条件指向的是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资格,用以定案。而在此决定证据资格的是法定的程序要件,即必须经过相应程序的查证确认。以传统的证据三性而言,此项条件指向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法定程序是适格证据的合法性基础,查证属实是适格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表现。

第三项条件被很多学者认为是主观要素、心证要件。从证明标准的核心来看,第三项条件是真正的认知结果要件,究其逻辑论证本质,指向的是证明力和证据的关联性问题。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愈强,证明力就愈强。单个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的集合形成的证据合力,对待证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认知结果,即达成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前提条件、程序要件、认知结果要件三者之间具有内涵递进式的证明层次。

对于第一项前提条件而言,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石,不仅不能动摇,反而是需要不断强化的司法理念,因此没有任何可以降低标准或商讨的余地。

第二项法定程序要件是很多论者的切入要点,并由此得出证明标准降低的结论。果真如此吗?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侦查、起诉、审判同一性原则,按照通说法定程序的合法性包括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由法定主体收集;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审查;经法庭程序查证确认。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对于刑事速裁程序而言,除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外,法定程序所包含的其他内容包括取证、举证并未发生改变。我们发现,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与刑事速裁程序本质在此产生耦合效应,被告人自愿克减的部分诉讼权利即指法庭审理及辩论阶段的质证、认证、申请权及辩论权,但保留了最后陈述权。这种对应关系是刑事速裁程序本质在证明标准上的必然要求和表征,而这种表征所指向的特定证明阶段正是法定程序中的法庭审理程序。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不仅保留了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其他质证认证等权利仅是不受普通程序之限制,可理解为简化,但绝不是省略。由是观之,法定程序要件也无降低标准之说,诸如取证、举证等并没有降低证明标准,而仅是其中的特定证明阶段基于程序之本质而分化为不同的运行机制,并可由被告人之自由意志选择。也可作如是理解,法定程序要件并非单一层次概念,本身即包含基于刑罚个别化所对应的不同程序运行机制。所以,降低证明标准说或隐性降低标准说试图解释这种差异性既无必要也没有找准症结。理解了法定程序内在的多元层次运行机制,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即是自洽的,并无降低或改变。

第三项认知结果要件引入的是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要素,就案件的单个证据而言,虽然其证明力有强弱之别,但就全案证据而言,基于完整证据链所形成的证据合力是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认知结果的。这一点并不因为程序是否简化而有所不同。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指向的是全案证据的证明合力所需达到的标准,并不排除在个案中某些单个证据证明力弱于常态标准,更不能因此就认为可以降低整体的证明标准至低一级的程度,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在英美法系中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或“压倒性证据”证明标准。 近几年披露的冤假错案中,不乏具有说服力和压倒性证据,但因为未能排除全案合理怀疑而基于破案冲动导致的错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刑事司法实践正在转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路径并努力防范冤假错案的当下,自降整体证明标准无疑违背无罪推定初衷,并为疑罪可罚留下更多的操作空间。从另一角度看,证明标准法定程序的内在运行机制虽然是多元的,但作为程序整体之外在运行效果的指向应是统一的,若自设多种证明标准,只会扰乱证明标准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作为认知结果要件没有降低标准之说,也正是因为认知结果要件是证明标准的核心和证明层次的终点,笔者认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

四、刑事速裁程序制度建构之完善——基于本质论及证明标准论视阈

刑事速裁程序的本质包含了如下几项要求:第一,适应于刑事实体法基础的轻罪案件多元化程序分流趋势;第二,程序选择自愿性的审查确认;第三,基于程序独立性价值的量刑减让从宽幅度;第四,诉讼权利克减基准下的法律保障。这些本质性的内在要求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和进路。

(一)适应轻罪案件多元化程序分流趋势,建构符合我国实际的类刑事处罚令程序

刑事处罚令程序,也称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法院在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直接作出处刑命令,确定对犯罪行为处分的特别程序。域外德意日的刑事处罚令程序较为成熟,在适用条件上,由于该程序不经开庭审理便可定罪处罚,因此仅限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自由刑缓刑及财产刑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均要求达到定罪标准。在程序启动上,德意不需被告人同意,日本则需征得被告人同意。在审查环节,法官经审查不符合处罚令程序的,可以拒签处罚令并转为其他审判程序。在救济程序上,都允许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即可转为其他审判程序处理,否则刑事处罚令生效成为执行依据。

受限于“案多人少”矛盾的凸显,刑事简易程序单一的表现形式已难以满足刑事司法活动对公正和效率的双重需求,刑事简易程序多样化发展成为必然趋势。2014年启动刑事速裁程序改革正是因为原有简易程序的单一性已无法满足审判需求。彼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特定案件。2016年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进入第二阶段,此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容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但带来的问题是可能产生新的程序单一性,即速裁程序设置的单一性代替了原有的简易程序的单一性,从而减损速裁程序的运行效能。我国刑事实体法中本就有轻罪和轻微罪的区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认为是轻微犯罪,速裁程序第一阶段试点范围就限于此类案件,表明立法上也是承认此种划分标准的。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该有更加简便的程序设置相适应,而不是因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扩容将这种差别轻易抹去和忽略。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刑事处罚令程序,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另设特别程序,适用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或可能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启动方式上需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法官经书面审查符合相应条件的,可径行签署令状式文书直接予以裁判;经书面审查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根据案情转为一般速裁程序审理。给予检方和被告人十日的异议期,无异议即生效执行,有异议亦可根据案情转为一般速裁程序审理。

在刑事速裁程序前期试点中,多地的样本都表明以危险驾驶为代表的可能判处自由刑缓刑的案件占比近一半,被告人审前也多处于未羁押状态,因此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之特别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不会遭遇太多困扰,被告人往往更乐观其成,而事前同意、事后异议的程序设置也可解人权保障之虞。而该程序在令状式文书的探索及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更能发挥积极引导作用。

(二)规范刑事速裁程序规程,突出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审查

就本质论而言,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司法协作主义模式的产物,给被告人提供了程序的可选择性,惟此选择是源于自由意志而不能基于司法职权的威胁、利诱或强迫,否则程序的正当性便遭到质疑。就证明标准论而言,特定证明阶段拟选择的是包含了部分诉讼权利克减的最简化庭审,因而被告人的选择不能来自于欺瞒,而应基于认知真实基础上的自愿性。这种自愿性审查是对克减诉讼权利庭审的程序性补充,对保障被告人权利、维系程序的正当运行起到支撑作用。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应遵循“三告知、三确认”的规定动作:即告知被告人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及程序简化的内容,告知被告人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可从宽处罚的法律效果,告知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确认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确认被告人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确认被告人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真实自愿性。

(三)基于程序的独立性价值,明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从宽幅度

刑事速裁程序的本质要素即包含量刑减让,盖因被告人采公力协作模式选择简化程序节省了司法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该程序本身有独立的诉讼价值,即除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外,被告人可基于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获得增量的量刑减让。在现行的量刑规范化文件中,对于被告人认罪可以减轻10%以下的刑罚量,而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从宽幅度并无明文规定。

确定刑事速裁程序的量刑减让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减让幅度,考虑到该制度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层次区分,可考虑10%-20%的减轻幅度。二是独立的运用规则,即在其他实体性量刑情节综合运用的基数上,再单独适用该程序性量刑情节。

(四)强化刑事速裁程序被追诉人的法律保障,有效运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以本质论而言,刑事诉讼程序有对抗模式和协作模式的区分,各自指向不同的诉讼价值,前者更侧重公正,后者更侧重效率。刑事速裁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协作模式的产物,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不能放弃对司法公正的坚守。而基于司法权的强势地位,必须给予法律援助以平衡这种协作关系。从证明标准角度而言,特定证明阶段诉讼权利的自我克减对于不谙法律的被告人而言是极具风险的,更需专业判断的介入予以保障。

对于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高度共识,但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并不理想,有学者干脆建议推行强制律师援助制度 ,但如何确保这种强制制度的有效运行多语焉不详。而这种命令式的制度设计似乎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该制度的执行主体—律师及律师组织是一个自由职业和自治主体。所以这样的建议恐难达到预期效果。试点办法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从这里可以看出,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无非来自于两方面,一是未能提供有效工作场所,即硬件设施问题;二是值班律师无法长期派驻或及时安排,即人的问题。笔者根据这些原因,并结合司法实践,尝试提出一些可行性措施,以供参考。当然这些措施不是哪一个部门可以单独实行,需要司法部门形成联动,共同担当。

一是加强硬件设施建设,提升设施的信息化水平,逐步依靠信息化平台解决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落实不力问题。刑事速裁程序第一阶段试点期间,多地法院探索出远程视频开庭方式,法院、检察院、看守所都建立了配套的硬件设施。司法局设有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及日常工作的法律援助律师,通过提升该机构的设施信息化水平,例如也建成远程视频系统,实现与其他部门的互联互通,就可以打破固有的派驻到点的思维模式,突破空间局限,实现法律援助的常态化。同时,法律援助机构设有12348法律咨询服务热线,可以利用这一现有资源与看守所之间设立专线,提供日常的法律援助,有效缓解法律援助难到位的问题。

二是实行类案集中、定期驻访制度。在刑事速裁案件审理及其他司法实践中,探索出类案集中审理、定期接访等制度,法律援助同样可以借鉴。例如可通过沟通协商形成同段时间同类案件集中到检察院阅卷,固定每周定点时间到看守所值班的常态化机制。

三是充分发挥社区律师的作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未被羁押的,他们同样需要法律援助,而且考虑到可能判处缓刑,法院、检察院一般都会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对社区矫正的意见。社区律师可以对口在其服务社区提供法律援助。

四是积极参与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考核评价。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年度考核的硬指标,但目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其他司法部门实际上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直接相关方,法律援助效果如何,这些部门是有直观感受的。因此,司法部门应该积极参与其中,形成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评价体系,从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提质增效。

五是逐步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与刑事专业律师衔接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职责限于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不承担出庭辩护的职责。这其中隐含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不同角色的区分。今年四月,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的通知》,对律师专业水平进行评价,划分刑事等九个专业领域评定专业律师及等级。虽然只是在部分地区开始试点,虽然不是律师分级出庭制度,但刑事专业律师的角色已然定位。值此契机,应探索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与刑事专业律师的衔接制度,要求刑事专业律师必须具有一定的刑事法律援助经验和值班律师经历,以此促进更多有志于刑事辩护的律师投身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工作。

 

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进入新阶段并获得扩容,意味着作为一项崭新制度,必将在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占据重要地位。尽可能在试点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这项制度以更加完善的面貌出现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是关注与此的法律工作者共同的愿望。刑事速裁程序具体制度的完善当然不限于本文所述,诸如启动方式、上诉权、审前社会调查、证据规范指引等都有可以进步的空间。而除了这些硬制度的建构,软思维的树立显得更加任重道远,希冀刑事速裁程序的建立对我国长期存在的刑罚冲动、重刑主义观念起到相当程度的缓释和矫正作用,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有益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