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作为市场主体一项重要的
支付和融资工具
在经济生活中正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
但票据开立后却可能因为各种原因
出现持票人无法兑付的情形
也就是常说的 “空头支票”
近日
猇亭法院审结了一起票据纠纷案件
让我们一起去看看吧!
案情回顾
原告(某公司)是被告A公司某建设工程的专业分包商,由于被告A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2022年5月31日,被告A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票据金额为60万元的转账支票。可当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向银行兑付票据款项时,却被该银行告知:支票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拒绝付款。这时候,原告才发现收到了一张“空头支票”。
被告B是被告A的关联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上述支票金额由被告B于约定日期前全额支付。但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付清票面款项,原、被告双方为此成讼。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A作为出票人的转账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而未能兑现,致使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A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判决被告A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0万元,一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B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被告B对以上被告A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
当权利人收到债务人开出的“空头支票”时,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形来主张自身权利:
情形1:
如债务人开出空头支票是为了骗取权利人的财物,例如大宗货物等,也即行为本身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根据我国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可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涉案金额的不同,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万元或没收财产。因此,当债务人通过缔结合同、开具空头支票等行为,以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时,权利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情形2:
如债务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并非明知,而是由于资金周转、预留印鉴错误、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迟延付款。此时,权利人发现汇票被银行拒绝承兑后,应及时向债务人提出付款请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因此,当权利人发现票据无法兑付时,应注意在上述期间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当然,如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的,虽然丧失票据权利(例如追索权等),但仍可向交易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此时,权利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支付与尚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款项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