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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不予执行回转申请
问题类型:
执行
【信件内容】
不予执行回转申请书 汉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沈晶晶与被申请人涂素平、常涛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22456号民事判决书,现针对涂素平申请的执行回转,申请人认为不应予以支持。 一、本案原审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时限。 根据原一审汉阳区人民法院送达记录一份,工作记录两份,公告信息发布登记表、人民法院报公告显示,沈晶晶诉常涛、涂素平借贷案,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立案后,汉阳法院多次联系两被告常涛、涂素平送达,要求其应诉,且到被告户籍地进行送达,后于2017年4月7日公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是两被告放弃了答辩权利,后经法院缺席审理,下发(2017)鄂0105民初129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汉阳法院申请执行,其于提再审已超过时效。且在执行过程中,常涛和涂素平都到汉阳法院,都知晓案件执行情况,但在6个月内未提再审,故该案启动再审程序违法。 二、该案启动再审后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申请人的债务是两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沈晶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涂素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且不溯及既往。而案涉债务发生于2015年3月,远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案涉借款发生在常涛与涂素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涛和涂素平于2016年3月28日离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常涛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涂素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庭审期间,主审法官开庭时,曾非常明确的向全部出庭人员(包括上诉人涂素平的代理人、沈晶晶的代理人及常涛)解释,根据规定和法院系统内部会议学习精神,已非常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不溯及既往,应适用债务形成时的法律规定,但二审判决对此大相径庭,完全是乱用法律规定的结果,现最高人民法院正为统一法律适用进行相关调研,该案应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再审后的二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是错误的。 再审后的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沈晶晶与常涛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沈晶晶可以催告常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沈晶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常涛还款,考虑到应给予常涛合理的准备时间,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至原审开庭之日(2017年7月18日)视为已给予常涛合理的准备时间,此后应视为逾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正确的,该债务形成于2015年3月,而原审开庭之日是2017年7月18日,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是错误的,该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而债务形成于2015年3月,原一审开庭之日是2017年7月18日,现本案是申请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本就不是新受理的案件,应当按照原审的受理时间为准,适用原审时的法律规定,二审庭审期间,主审法官开庭时,曾非常明确的向全部出庭人员(包括上诉人涂素平的代理人、沈晶晶的代理人及常涛)解释,根据规定和法院系统内部会议学习精神,一审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正确的,应适用原审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有新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涂素平知道该笔借款,且一直也在参与其家族公司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 再审后的一审已经查明,申请人沈晶晶将150万元借款转给常涛后,常涛于三日内将上述的150万元转至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账上,此时常涛系该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另沈晶晶因追偿权纠纷案起诉了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因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湖北银行汉川支行的贷款,湖北银行汉川支行扣划了担保人沈晶晶896571.74元,沈晶晶向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在这起案件以及本案的一审中,常涛均认可向沈晶晶借款主要是为了偿还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汉川支行的贷款,那么这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还贷款,但贷款(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是常涛家里的家族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是其父亲常明亮,其每年的贷款行就是湖北银行汉川支行)都是有常涛和涂素平共同签字的,涂素平不可能不知道沈晶晶的借款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再审后的二审判决不管是法律适用,还是庭审时主审法官的解释,都不应该出现改判的结果,而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知晓知道该笔借款。在此,申请人针对该判决书已于2023年4月11日申请再审,且已受理并申请再审法院调取该案二审的庭审录像,以佐证申请人的再审观点,以纠正法院的不正之风。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申请人的财产因执行回转后再出现执行回转的情况(因申请人沈晶晶执行常涛、涂素平案历经4年之久,常涛、涂素平都没有主动履行且转移资产),恳请贵院对涂素平的执行回转申请认真审查,并决定不予支持。 申请人:沈晶晶 2023年5月26日 实名举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纯红、陈闽汉、朱会华、叶均、王丹红、李成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举报信 我叫沈晶晶,2015年3月27日,常涛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50万元,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我于当日将150万元转给了他,但借款到期后常涛未将此款返还给我,经多次催要都没还,无奈之下,我于2017年到汉阳法院起诉常涛及其爱人涂素平,因两被告均逃避不应诉,法院多次联系不来后公告送达了传票等材料,后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法院判决后,两被告均不主动履行,2018年我向汉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两被告也不配合,逃避执行,经过长达3年的执行,我才在汉川法院的案件中参入分配了70万元。让我万万没想到的是,2021年10月,涂素平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听证过程中,我一再重申该案已经过了再审期限,这个案子从一审到现在执行已经过了5年,涂素平都知晓庭审和执行的情况,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陈纯红、陈闽汉、朱会华仅凭一份还款记录就裁定再审,并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完全是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将不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裁定再审,而且还提审。再审该案经过三审,中院发回重审,汉阳法院一审,后又上诉到中院,上诉案的合议庭是叶均、王丹红、李成斌,上诉的开庭过程中,针对涂素平、常涛上诉理由以及涂素平的代理人当庭提出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和利息计算的问题”,主审法官均给予了否定的回答,认为本案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另我再次吃惊的是,中院的判决结果与此大相径庭,判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连利息计算方式也改判了。对此,我非常的不能理解,从本案被中院提审和上诉的改判,我觉得有一双无形的手在背后操纵本案,完全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如此恶劣的行径,是对法律的践踏,是对合法公民权益的任意侵害,我在此实名举报上述六名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审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时限。 根据原一审汉阳区人民法院送达记录一份,工作记录两份,公告信息发布登记表、人民法院报公告显示,沈晶晶诉常涛、涂素平借贷案,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立案后,汉阳法院多次联系两被告常涛、涂素平送达,要求其应诉,且到被告户籍地进行送达,后于2017年4月7日公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是两被告放弃了答辩权利,后经法院缺席审理,下发(2017)鄂0105民初129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汉阳法院申请执行,其于提再审已超过时效。且在执行过程中,常涛和涂素平都到汉阳法院,都知晓案件执行情况,但在6个月内未提再审,故该案启动再审程序违法。 二、该案启动再审后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我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沈晶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涂素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且不溯及既往。而案涉债务发生于2015年3月,远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案涉借款发生在常涛与涂素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涛和涂素平于2016年3月28日离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常涛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涂素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庭审期间,主审法官开庭时,曾非常明确的向全部出庭人员(包括上诉人涂素平的代理人、沈晶晶的代理人及常涛)解释,根据规定和法院系统内部会议学习精神,已非常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不溯及既往,应适用债务形成时的法律规定,但二审判决对此大相径庭,完全是乱用法律规定的结果,现最高人民法院正为统一法律适用进行相关调研,该案应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再审后的二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是错误的。 再审后的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沈晶晶与常涛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沈晶晶可以催告常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沈晶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常涛还款,考虑到应给予常涛合理的准备时间,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至原审开庭之日(2017年7月18日)视为已给予常涛合理的准备时间,此后应视为逾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正确的,该债务形成于2015年3月,而原审开庭之日是2017年7月18日,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是错误的,该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而债务形成于2015年3月,原一审开庭之日是2017年7月18日,现本案是申请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本就不是新受理的案件,应当按照原审的受理时间为准,适用原审时的法律规定,二审庭审期间,主审法官开庭时,曾非常明确的向全部出庭人员(包括上诉人涂素平的代理人、沈晶晶的代理人及常涛)解释,根据规定和法院系统内部会议学习精神,一审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正确的,应适用原审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四、我有新的证据显示被我涂素平知道该笔借款,且一直也在参与其家族公司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 再审后的一审已经查明,我将150万元借款转给常涛后,常涛于三日内将上述的150万元转至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账上,此时常涛系该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另沈晶晶因追偿权纠纷案起诉了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因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湖北银行汉川支行的贷款,湖北银行汉川支行扣划了担保人沈晶晶896571.74元,沈晶晶向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在这起案件以及本案的一审中,常涛均认可向沈晶晶借款主要是为了偿还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汉川支行的贷款,那么这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还贷款,但贷款(武汉佳隆建材有限公司是常涛家里的家族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是其父亲常明亮,其每年的贷款行就是湖北银行汉川支行)都是有常涛和涂素平共同签字的,涂素平不可能不知道我的借款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再审后的二审判决不管是法律适用,还是庭审时主审法官的解释,都不应该出现改判的结果,而且我有新的证据证明被我知晓知道该笔借款。在此,我针对该判决书已于2023年4月11日申请再审,且已受理,我还申请再审法院调取该案二审的庭审录像,以佐证我的前述的观点,上诉六名法官,不顾法律的规定,任意操纵案件的结果,涉嫌枉法裁判和滥用职权,在此我恳请法院的领导和纪委的领导,能重视在司法领域的腐败行为,重视本案,司法是神圣的,是维护公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防线一旦出现腐败问题,社会将会没有任何底线和秩序可言,法律不能成为某些人攫取利益的工具!!! 举报人:沈晶晶 电话:15827529991 202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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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沈晶晶
发信时间:
2023/7/6 15:24:59
【信件回复】
法院执行局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当事人如对二审裁判不服,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再审期间不影响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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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3/7/25 11:4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