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2019)1号 汉阳区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典型案例

2019-05-10 20:05
来源: 办公室

汉阳区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典型案例1

 

吴某职务侵占案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公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裁判要点】

 

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23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医药有限公司营销部副经理,负责客情维护、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在收到新疆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新疆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的两张金额均为人民币280046.99元的未背书转账支票后,未上交公司入账,于2012317日、79日分两次将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共计560093.98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离职、停机逃匿。

 

2017711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新疆石河子市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吴某亲属已代其退赔人民币560093.98元给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生产经营与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例。在惩治侵害民营经济的各类刑事犯罪的同时,在量刑上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深入了解被告人状况,鼓励被告人改过。积极联系被告人家属,加大释法析理力度,促使家属尽快筹款代被告人退还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实现罚当其罪。对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和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风险和法律问题,法院及时向有关民营企业发出司法建议,帮助民营企业防范经营风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汉阳区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典型案例2

 

魏某诉武汉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原告:魏某

 

被告:武汉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

 

【裁判要点】

 

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社会保险费补偿。

 

【基本案情】

 

魏某于201434日入职药业公司,从事收货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即201671日至同年1231日、201711日至20191231日。魏某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全勤、福利、社保补贴,每月15日药业公司以现金支付。201882日,魏某以药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每周休一天等为由提出离职,88日向药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89日签收。公司于20167月至20187月期间向魏某支付社保补贴5000元(200元*25月)。魏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15.1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

 

2018920日,魏某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药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公司则主张魏某赔偿经济损失、返还社保补贴等。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171号裁决书,裁决药业公司支付魏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683.33元,驳回双方其他仲裁请求。魏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武汉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魏某社会保险费补偿共计25000元,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就此终结。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民营企业内部治理纠纷,引导和促进民营公司优化内部治理结构的典型案例。对于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发放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等用工不规范问题,劳动者多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支付劳动者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如果不考虑企业实际情况,一律一判了之,企业的用工成本可能骤然加大,进而影响企业经营发展。此类案件的处理,既要注重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又要注重维护企业生产管理秩序,依法引导民营企业降低用工成本,支持民营企业发展。

 

汉阳区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典型案例3

 

被保全人武汉某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案

 

【案由】

 

变更保全标的物

 

【当事人】

 

申请人:武汉某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

 

【裁判要点】

 

诉前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在诉讼中提供其他担保财产,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法院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审查后认为被保全人提供了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诉被告风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查封了风机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名下土地、房产。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保全人向本院提供名下厂房及土地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

 

被保全人诉前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已通过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现场挂牌拍卖成交,摘牌方已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因土地被查封,导致无法正常办理土地移交手续。依据相关规定,成交价款50%作为土地转让补偿价款,由市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给转让方即风机公司。经征询被保全人、原保全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均同意以土地转让补偿价款中的等值金额变更保全标的物,并因足额保全,解除对原保全标的物的冻结、查封。

 

【裁判结果】

 

一、扣留被保全人武汉某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财政局的土地转让补偿价款(等值金额);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武汉某风机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被保全人武汉某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及房产的查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强化善意保全理念,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的典型案例。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注重对保全申请(包括变更保全申请)的实质审查,避免因一方的过度保全损害被保全人甚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积极寻求灵活多样的方案,为企业长效发展留存空间。本案合理变更保全标的物,有利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达到了多赢的效果,土地摘牌方也向本院来函致谢。

  

汉阳区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典型案例4

 

武汉某建材有限公司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武汉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

 

【裁判要点】

 

合同一方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相对方并不必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且原告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商品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

 

【基本案情】

 

20131215日,建材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建材公司向建设集团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产品标号、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并约定建材公司应向建设集团提供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依约向建设集团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但建设集团未按约及时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16323日双方对帐签订《对账函》,确认建设集团欠建材公司货款4,179,254.11元。但建设集团以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本案审理中,建材公司向建设集团补充提交了案涉商品混凝土的强度试验报告。

 

【裁判结果】

 

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179,25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64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179,254.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向武汉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武汉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妥善调节经济社会关系,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一方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相对方是否必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商品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虽违反合同的从义务,但被告已经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工作,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法院妥善审理民营企业间合同纠纷,维护民营企业在商事活动中的交易秩序,助力民营企业稳定持续发展,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汉阳区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典型案例5


武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冯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

 

【案由】

 

民间借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

 

被执行人:冯某、田某

 

【裁判要点】

 

执行过程中,在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拍卖被查封的房产,及时兑现胜诉权利,切实保障了民营企业的权益。

 

【基本案情】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48日,冯某与经贸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冯某向经贸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由经贸公司将该借款直接支付到冯某指定账户——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经贸公司依约转账汇款4,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经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冯某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XX号的房屋。20151230日,本院缺席判决被告冯某、田某偿还原告经贸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冯某、田某负担。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317日立案执行。201865日,对被执行人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XX号的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66日该房产以7,552,675元拍卖成交。

 

【执行结果】

 

以拍卖款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案款、迟延履行金、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大对涉民营企业案件执行力度,切实保障民营企业胜诉权益及时实现的典型案例。本案申请执行人出借借款后,借款人下落不明。诉讼中过程,法院及时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可共执行的财产,为执行工作打下良好基础。执行过程中,法院创新执行机制,积极借助网络司法拍卖提高成交率、降低佣金费用,充分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