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隔阂到和谐
——法律共同体的演变与建构

2017-01-07 16:01
作者: 牛腾州

法官和律师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只是在法律职业中承担不同的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而已。法官所承担的是国家依法赋予的居中裁判的职责,而律师承担的则是授权委托书依法赋予的为保障当事人的法益而发声的使命。虽然分工不同,但是二者秉承的是相同的法律职业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发挥的是相同的保障法律尊严、维护人民权益的作用。西方学者把包括法官与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称为“民主之船舶的舵轮” [1]。然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因为职业特点、角色差异、制度区分等原因,这只舵轮的运转却显得并不那么和谐。

一、法官与律师关系的演变

从1999年到现在,最高法颁布了四份五年改革纲要,这些司法改革的规划书一方面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规划了宏观的蓝图,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在过去十余年的法治进程。

从九十年代初,律师开始职业化进程以后,其身上的国家光环就越来越弱,变得越来越商业化、平民化,与法官的距离越来越远。再加上我国实行过相当长时间的公民代理制度,律师这一个职业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显得有些“草根”。相对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法官,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远远达不到平等的程度。这样一种不平等就滋生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隔阂,而这隔阂也就走向了两种极端。

一种情况下,法官与律师交换各自手中的审判权力与金钱利益,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当事人的利益,“违法约谈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违法担当掮客为律师介绍当事人与业务,肆意违法出卖案情,以裁判案件相要挟,接受律师高额消费或者奢侈吃请等行为,社会上把这种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畸形关系称之为‘三同’(同吃、同住、同行)和‘三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2]。这种关系甚为社会大众所痛恨与厌恶。

为了在法官与律师之间树立一条隔离带,斩断这种畸形的利益链条,最高法曾多次发文,颁布法官的行为准则与工作禁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第三条规定:“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2009年,最高法又向社会公布了严格规范法官行为纪律的五条禁令:“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最高法的这些措施以及各个省高院先后出台的对应措施的确起到了一定程度上遏制畸形利益链的作用,打破了一些旧有的陋习。但是,在旧规则逐渐打破,新规则尚未成熟,法官与律师间的隔阂关系又走向了另一种极端——“闹庭”。

法官和律师因其隔阂而产生对彼此的不尊重,这种不尊重对于法官来说,有三种表现:一是不尊重律师的代理意见,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不严肃对待律师出示的证据和代理、辩护意见;二是不尊重律师的人格,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使律师处境尴尬;三是不尊重律师的正当权利,对律师的阅卷、复制证据等正当要求不予理睬。

法官和律师的不尊重对于律师则有着针锋相对的体现。因律师对法官某些审判行为不满,律师在法庭上提出抗议,更有甚者律师会进行“闹庭”,把与法官的冲突发展到白热化。北海“裴金德案”、贵阳“黎庆洪案”、吉林“王刚案”、南昌“桂松案”等案件,就是最鲜明的写照。

为了缓和法官与律师的冲突,最高法尝试以司法改革的形式,融合法官与律师的关系。1999年,最高法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公布,其中对法官的来源渠道放宽至“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又规划了“制订有关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与当事人、辩护人、律师的关系的规定”。2004年,最高法第二个五年纲要,关于律师的规定没有出现,但是对于法官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2009年,第三个五年纲要中对于法官的清廉提出了新的要求:“完善法官行为规范,严格执行‘五个严禁’规定,落实监督责任,确保司法廉洁,建立健全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和领导干部失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也延续了第二个五年纲要对法官审务公开的规范:“完善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广大人民群众、律师、专家学者等的沟通联络机制。”

2014年7月9日,最高法在新闻招待会上向与会记者通报了第四个五年纲要的宏观规制,最高法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贺小荣在回答记者四五纲要对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改革举措时回答到:“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决形成的重要依据和前提基础,四五纲要提出‘完善审判环节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工作机制’,对于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完善审判环节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工作机制,一是要严格落实律师在刑事辩护、民行代理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二是要重点落实律师在各类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三是要完善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和对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回应机制;四是要健全完善裁判文书公开机制,确保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通过裁判文书能够向全社会公开,充分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捍卫司法公正的共同信念和职业良知。” [3]

最高法的五年改革纲要充分表现了法律界想要改善法官与律师关系、构建法律共同体的诚意,然而我们还要探究法官与律师隔阂关系的成因,才能对症下药,解开症结。

二、法官与律师间隔阂关系的成因

正如前文所说,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僵化与冷淡,成因有多重,首要的原因,就是二者的职业个性不同。

(一)法官与律师的职业个性各异

法官的职业个性应当是公正、中立、冷静、被动。

公正是指法官承担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在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时刻代表国家的形象与司法的尊严。法官应当认识到任何不公正的行为都是对这一形象的破坏,一旦法官出现枉法裁判的行为,就会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感。

法官的中立是必须恪守职业底线,与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社会公众、政府机构之间划出不可轻越的界限。法官独立办案是宪法赋予的权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涉,同时,法官居中裁判也是法律赋予的义务,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冷静是形容法官在审理中要运用专门的法律思维与法官职责进行思考、观察和判断,谨慎地对待自己或他人的感情因素,不因同情而偏帮,也不因厌恶而重罚,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寻求实体的正义。

被动是指法官在整个司法程序中,都要居于一个被动的地位,以一种被动的姿态面对各方当事人。法官不得主动为任何一方释明法律,也不得主动为任何一方弥补疏漏,但这种被动不包括为查明案情而主动走访或调取证据等行为。

与法官相对比,律师的职业个性应当是尽职、独立、敏锐、主动。

尽职是指律师不仅仅要忠实于宪法、法律,还应当勤勉尽责、尽力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普通人对于法律知识的一知半解并不足以应对审判工作的要求,律师的价值也正体现于此,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独立对于律师有着特别的涵义。虽然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议,为委托人服务,但是其本身并不能受委托协议的限制、甚至沦为当事人的应声虫。律师应该拥有独立的思考与行动,运用专业的法律技能为当事人供应高质量的法律服务,而不仅仅是充当传声筒而已。

敏锐是对律师情感系统的特殊要求,身为受委托人,律师应该对各方当事人的心理动向及行为表现有着敏锐的感触,运用细致的观察力分析案情的走向,同时以精确的言辞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做出恰当的维护。

主动是相对于法官的被动而言的,法官不得主动释法,但是律师应当积极主动地为当事人奔走周旋,求证、举证、质证,替法官解释断案理由与法律依据,都需要律师主动地承担起责任。

法官与律师的职业个性是如此的鲜明和各异,然而,这种各异的个性并不会必然导致双方隔阂,实际上,法官与律师的冲突关系还有其他的原因。

(二)沟通途径的缺陷与不足

在我国,相当多的地区都没有建立起规范有效的法官与律师的沟通协调渠道,或者有的地区明文规划建立了沟通途径,却也只是流于纸面,也没有以某种会议协商的形式进行座谈交流,就更不用谈没建立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关系。

在法庭外,各级法院严格杜绝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会面,正常的约见法官只能由律师到法院内的专设场所,在公开的场合里进行,对于商业化的律师而言,如果不是为了亲自代理的案件,没有那个律师会专程赶往法院与法官交谈,换言之,法官繁重的日常工作与审判事务也无暇与律师长谈。在法庭内,法官与律师又囿于各自的身份以及代表主体不同,从而站在了相对不同的立场上说话,严肃的庭审程序不允许无关的讨论与交流,只针对当庭审理的案件,再多的言论也无法主张。这样下去,法官与律师因缺乏交流而互相不理解,进而产生摩擦与冲突在所难免

(三)国家与公民权利的衡平

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官与律师冲突的根本原因,与其说这是法院和律师之间的冲突,不如说在根本上反映了法院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 [4]结束了数千年的封建专制,公权力至高无上的局面被打破,公民的权利意识觉醒以至壮大,私权利开始生长于蓝天之下,并逐渐成长到可以与公权力一较高下的程度。对于民主与法制的国家建设而言,私权利的成长必不可少,但是,在法庭之上,公权力还是占据着明显的优势。无论是哪个国家,法庭的位置总是高高在上,这是司法尊严高贵而威严的象征。在法庭中,法官高坐,律师居下,法官代表国家而居中裁决,律师代表公民而尽职代理。这样一种地位上的区分在生活中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反差。法官依靠工资、依靠国家保障性福利而生活,薪水的上涨也要按照制度规定进行,律师却是多劳多得,按标提成。同样的一件案子,同样的脑力劳动,不同的法庭地位,却有着相反的收入水准。这样的失衡状态,导致了法官在心理上轻视律师、律师在经济上藐视法官的落差。

综上的原因造就了法官与律师关系的隔阂,这种隔阂是不科学也是不必要的,其对我国法治社会的构建有百害而无一利,所以,对症下药,重塑法律共同体的职业信仰、加强法官与律师沟通渠道的建设、保障法官职业福利的实现,强化律师参与审理过程的作用,皆是构建法律共同体和谐关系的有效途径,而这样一种和谐的共生关系,将是彼此独立、互为弥补、相互借鉴、共推法治的关系。

三、法律共同体共生关系的建构

(一)转变观念,以职业信仰塑造尊重之基

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人,虽然立场不同、职业不同、角色不同,但是他们应当具有同样的信仰,信仰光明,信仰正义,信仰公平,信仰秩序。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火墙,法官的贪欲和失信将丢掉法治且埋葬自己;律师则应避免以商人的逻辑干扰法律的中立,并担负起更多的责任。卡尔·卢埃林旗帜鲜明地指出:“律师面临多重矛盾,与我们社会中的其他人相比,他更得应付各种要求,而面对这些都需要付出时间和忠诚,你必须竭尽所能代表你的客户,但是你绝不能忽视你是对法律制度的健全负有特别责任的法庭官员。[5]

铁肩担道义,双掌托青天。肩负着同样的推动中国法治进程使命的法律共同体,应当以互相尊重的姿态,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正如学者所言:“一个社会对法官、检察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察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 [6]

法官应该明白,其受尊重的程度并非来自立法或者其他,而是取决于自己对公平、正义的点点滴滴之努力。对律师而言,尊重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尊重法律,对法律的信守是自身立足的不二法门。

(二)改革制度,沟通交流进而人才流通

观念的转变对于缓解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最根本的办法,但是,治根之法难以快速完成,因此,除了治根,我们还应治标。治标之法落实快,效果好。切实可行的治标之法当推制度建设。法官与律师都是秩序的维护者,不会超脱秩序而行事。只有制定出完善的规则,法官与律师才能各司其职,和谐共处。

要让法官与律师间维持和谐共生,重点得开辟出一条公开、合法、常规的会谈渠道,让法官和律师能够有一个公开、合法的平台进行交流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互相借鉴,取众人之所长而补自己之所短,从而提高法律共同体的业务水平,从另一方面来说,这样的沟通与交流也会加强彼此的互信与认同,从而打消因隔阂而产生的不尊重,进一步推动法律共同体职业信仰的塑造。

以下几种方式都是加强法官与律师沟通交流的有效途径。

首先,对于省级或市级层面来说,举办共同的学术研讨会,或者干脆以部门法学年会的方式,通过理论研讨和主题交流,让法官和律师针对热点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务问题进行研究与评析,并着眼于当地的代表性诉讼案件进行推演,讨论得失、总结经验。其次,对于本辖区内具高社会关注度、高新闻敏感度的案件提前进行沟通与交流,在合法的前提下互相交换意见,了解彼此的认知和态度,共同化解矛盾。最后,将法官与律师联合进行培训,将实习律师与法官助理的任职年限设置为一样的时间,并在实习律师晋级律师和法官助理晋级法官的考察期,进行联合培训和统一考察,对有关诉讼程序的适用、新法律法规的理解、本辖区多发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培训与讲解。这样,一迨实习律师与法官助理通过晋级考察,相对就更相称于成熟法律人的称号,共同学习与同等年限的基础也有利于法官与律师职业的人才流通。

(三)基层法院,个案配合重视律师作用

前文的方法是站在宏观或区域的角度分析法律共同体关系的构建与改善。法律的尊严更多体现在第一线,因此,构建法律共同体的共生关系,应当着重在基层法院下功夫。

一方面,在法官保持司法被动性时,律师应积极介入,向当事人解释案情、化解误会、讲解法律概念,维护法官与法院公正的形象;另一方面,法官的公正判决与居中裁判也有利于律师最大化地发挥自己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实现为当事人代言的功能。总而言之,律师的水平与法官的公正影响到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审理效率。

在个案中,法官与律师应当加强支持与配合,法官在庭审中要认真记录律师的代理意见,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合议时要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律师要积极举证质证和清晰表述,协助法官做好案件事实查明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对于调解的案件,法官还要引导律师维护和谐稳定,让律师加大参与调解和息诉罢访力度,共同实现案结事了。针对高敏感性、大社会影响性案件和一些多次信访的当事人,法官应当邀请律师一起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及时开解矛盾问题,促进社会稳定。

结  语

法律共同体的范畴并不仅限本文所写的法官与律师,它还包括检察官与警察、法学学生与法学教授等职业群体。我国法律共同体的建设还有很长的征途要走,在这段路上,法律人要协同一致,齐头并进。中国的法治进程正在热火朝天的推进中,法律共同体应当勇敢承担起书写历史的使命,让中国大地铺满法治之光。

 



[1][美]玛丽·安·格伦顿:《法律人统治下的国度——法律职业危机如何改变美国社会》,沈国琴、胡鸿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 页。

[2] 吕劲强 徐步茜:《试析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从法官切差感受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7期,295-296页。

[3]360doc个人图书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载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714/10/8064468_394271337.shtml, 于2014年10月12日访问。

[4] 法治周末:《律师和法院关系亟待重构》,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content/2011-02/24/content_2480397.htm?node=20348,2014 年 10月 15 日访问。

[5] 张伟:《诛杀暴君的精神实质》,载《经济观察报·书评增刊》2011年第11期。

[6] 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33 页。